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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9月10號頒發(fā)的第4.137號法引入了基于美國監(jiān)管模式的反壟斷法律。然而,由于政府不夠重視,同時也缺少負責制定和執(zhí)行該項法律的主管部門,近30年來,巴西發(fā)壟斷體系幾乎無法運行。
90年代初,隨著第8.002號法和第8.158號法的通過,在打擊危害經濟秩序的犯罪、保護自由競爭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領域又有了新的進展。隨著1994年6月11日第8.884號法的頒發(fā),再次引發(fā)公眾對于確保公平市場條件前所未有的關,該法實際上促成了巴西反壟斷法律的生效實施。
巴西反壟斷部門,即1962年成立的保護經濟行政委員會(CADE)是隸屬于司法部的獨立機構,具有廣泛的執(zhí)法權以保護公眾和憲法秩序。CADE有權在經濟法秘書處(SDE)和經濟監(jiān)視秘書處(SEAE)的協助下,代表社區(qū)保護司法利益。其管轄權可擴展至可能在巴西產生后果的境外行為。該法將在巴西擁有子公司、分支機構、代理人、辦事處、代表處或類似機構的外國公司視為國內公司(第2條第1款,由2000年12月21日頒發(fā)的第10.149號法修改)。此外,根據該條第2款,外國公司應當以其在巴西的分支機構、代理人、子公司或其他機構的負責人名義,接受所有訴訟程序的全部通知和傳票,無論任委托書、合同或法律如何規(guī)定。
在作出與違反當前經濟秩序的犯罪行為相關的規(guī)定前,第8.884/94號法明確規(guī)定,當局管轄權及于任何及所有個人和法人單位、公營或私營公司、組織和合資企業(yè),包括哪些臨時性的或無法律人格的實體。反壟斷法還規(guī)定了企業(yè)官員與管理人員和公司本身的連帶個人責任。此外,第18部分還規(guī)定了在某些限定情形下可因企業(yè)債務而追究股東個人責任的條件。
被視為違反經濟秩序并為反壟斷法所禁止的行為,包含試圖:限制或妨礙自由競爭;控制任何相關商品和服務市場以便任意增加利潤;或濫用經濟權力。此外,根據現行規(guī)則還禁止:競爭者之間任何操作價格的協議;市場共享契約;強加市場準入障礙;傾銷;囤積貨物以迫使價格上漲;以及確定過高價格。
該法列出了不少于24種需要仔細考慮的不同違法行為。根據罪行的嚴重性、 發(fā)生的次數和犯罪者的經濟地位,處罰可能會很嚴厲。處罰可能約為公司上一財年總銷售額的30%,而且還可能對管理人員個人除以罰金,范圍為上述數額的10%至50%,如果是重犯,可能會增加一倍。此外,還有其他可預見的處罰,如禁止開展業(yè)務、訂立合同或從政府機構獲得利益。
在初步調查或行政訴訟過程中,被告或第三方無正當理由不遵守傳票規(guī)定提供口頭證詞,可根據其財務狀況處以R$500(五百雷阿爾)至R$10.700,00(一萬零七百雷阿爾)的罰款(第10.149/2000號法第26條第5款)。此外,如果被告妨礙、阻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阻礙任何調查,無論是行政訴訟或其初始調查階段,可根據其財務狀況處以R$21,200(兩萬一千兩百雷阿爾)至R$425,700(四十二萬五千其他雷阿爾)的罰款(第10.149/2000號法第26-A條)。
根據第10.149/2000號法(第35-B條)引入的上述處罰的相關新條款,可以與當局達成認罪的協議,如果涉嫌違反經濟秩序的個人或公司決定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與調查人員合作,在這種情況下其可能會被公共當局免于處罰,或減輕處罰,其范圍為所使用罰款的三分之一到三分之二。
CADE、SDE和SEAE訴訟程序可以根據第三方要求而開展,不得對CADE行政領域的裁決提起上訴,認為自己受到的侵害的當事方只能再法院需求救濟。
按照第8.884/94號法,各方對呀可能妨礙自由競爭或導致市場壟斷的協議,有義務事先尋求CADE的批準。在這種情況喜愛(按照第54條),請求必須 在交易完成之前提交,或在15個工作日內提交。從2001年1月1日起,提出這類要求的費用為R$45,000(四萬五千雷阿爾)。
事先從CADE取得批準通常對于當事各方更有利,否則事后(a posteriori)不利裁決的復雜性和不良后果甚至可能使協議或據此實施的行為無效。
根據第54條,可能會損害自由競爭或導致市場壟斷,因此需要CASE批準的行為包括:公司或集團公司的合并,導致合并后企業(yè)的市場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其中任何參與者已經上報了R$400,000,000(四億雷阿爾)的年度總營業(yè)額。不過,2005年10月18日《官方公報》(DOU)發(fā)布的CADE文摘1指出,上訴第54條設立的標準僅適用于涉及申請批準交易的有關各方在巴西的年度總營業(yè)額。該結論非常重要,因為對于國外年度總營業(yè)額超過R$400,000,000(四億雷阿爾)的公司來說,它大大減少了向CADE提交申請的數量。
第53條明確指出,合并必須符合某些客觀標準和法律標準(產量、質量和技術成果,沒有直接損害當前競爭,以及最重要的是,消費者從較低價格中獲得了明顯的利益),才可能獲得的批準。在某些情況下,CADE可以將各方為實現一定目標而簽署“業(yè)績承諾”作為批準合并的條件,違者加以處罰。
1998年8月19日的CADE第15號決議規(guī)定,按照第54條的條款提交的申請必須附帶一系列信息和文件。它們涵蓋的范圍非常廣泛,可能包括來自國外的,某些當事方可能難以獲取的文件。
最后,第9.884/94號法最后一節(jié)規(guī)定了再法院指定干預者的情況下實施國家干預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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